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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关于执行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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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机制的规定
时间:2017-04-2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为加强我院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衔接与配合,预防、消除可能出现的执行难点,形成法院内部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的工作关系,贯彻立审执兼顾原则,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立案部门应仔细核查立案信息,重视对执行有关信息的收集。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和释明,有效发挥诉前财产保全的作用。

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积极发挥财产保全的功能,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

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案、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注意弥补立案信息与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第三条 立案、审判、执行、财务等部门应强化协作与监督,全面推行“一人一案一账号”案款管理系统的应用。所有执行案款的收、管、发,均应通过案款管理系统进行,非经特别审批,不得线下操作。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畅通渠道,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共同探索进一步拓宽撤销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建立、健全规避执行撤销机制,探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撤销权的途径和方式。

第五条 加强执行队伍与审判队伍的交流交换,倡导鼓励审判部门的人才定期到执行部门交流挂职,增强法院干警立审执兼顾的工作意识。

二、立案阶段

第六条 立案人员应当依法核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按照执行立案登记条件要求当事人提供信息、材料,并提示当事人详尽提供身份情况和联系电话以及收款账号,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职务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有效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条 立案部门应当将立案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审判、执行系统,尤其应注意对照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核对确认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执行标的额。

立案人员应重视对案件特殊信息的收集,将当事人涉港澳台、涉外、涉侨、涉军、涉农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中共党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信息完整录入系统。

第八条 立案部门应加强对执行申请书与法律文书的核查,核实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于法律文书内容附条件、期限履行的,应审查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

第九条 立案人员发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人民法院辖区,而本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引导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条 立案部门应当建立导诉机制,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或被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立案部门应加强对财产保全的引导,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财产保全窗口;向当事人提供有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名册,方便当事人降低保全成本。

第十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立案部门应依法审查,从便利当事人角度确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定期限及时作出保全裁定,由执行部门和立案部门共同实施。立案前的保全材料,应与立案材料一并随案移送至审判部门。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因紧急情况申请保全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提出续保或解除保全申请的,由原作出财产保全的部门负责作出续保或解除保全的裁定。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应当加强与审判、执行部门的沟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当主动与审判、执行部门联系,听取咨询意见。

三、审判阶段

第十三条 审理中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住址等情况,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详细载明,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不一致的,应一并载明。

第十四条 审理民商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人员应倡导调解优先。

在调解中要注重调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引导当事人设立担保履行条款,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高自动履行率,尽可能避免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 刑事审判部门对扣押在案权属明确的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必要时可委托执行部门先予拍卖或变卖,价款予以保存或提存,待进入执行程序后移交执行部门。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刑事审判部门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出具裁定书并移送执行部门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列明涉案财产、涉案金额以及被害人等内容,明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的可执行性。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理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尽可能了解原、被告的财产情况。

第十九条 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灵活掌握担保条件,积极引入保险等担保机制,提高财产保全的适用比例。

第二十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审判部门审查作出裁定,由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共同实施。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立案、审判部门可以责令被告申报财产状况,并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即可满足诉讼请求的,应优先保全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审判部门应严格审查证据,突出庭审的实质性。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打击。

第二十二条 审判部门应要求到庭当事人提供确认的审理、执行送达地址,并让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便于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

第二十三条 审判部门应加快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案件的审理,执行审查部门应加快对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促进执行效率的提升。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计息的起止时间、标准,给付的条件;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对义务内容界定清楚,期限规定明确,同时应明确不履行义务所应替代的方式;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标的物区别于其他物的具体特征以及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确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时间、地点、内容、具体措施等,并应做到实地察看勘验,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明确描述。

第二十五条 审判部门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载明财产保全行为与财产状况及已履行情况,便于执行部门及时了解案件保全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判部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可执行性难以把握的,可联系执行机构,共同就可执行性问题进行研究。

四、执行阶段

第二十七条 执行承办人在接收执行案件后,应核对立案信息,发现错误的应协调立案部门及时纠正;并审阅执行依据,了解案件财产保全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已履行情况,掌握案件诉讼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依法、规范、高效地执行每一件案件,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应通过向审判部门了解情况等方式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向当事人释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其再次提出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第三十条 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会同审判部门向院长报告,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第三十一条 涉及处置权争议问题,包括执行处置权争议、执行处置权与财产保全争议、刑民交叉争议等,由法院执行部门主持协调,并出具相应协调决定,相关审判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认真审查,发现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执行部门应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以便及时处置争议,提高执行效率。

五、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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