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促进龙泉经济转型升级、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的重大作用,更好地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原则 1.统筹协作原则。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强化与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协作,加强与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的良性互动,统筹协调破产企业相关审判执行工作。审理部门与执行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沟通案件信息,及时掌握相关企业涉诉、涉执情况,引导执行不能时向破产程序转化。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严格审查原则。执行案件申请转入破产程序,应当统筹兼顾本院尚在审理和执行的案件情况,不应待己查明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影响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需防范、甄别相关人员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程序。 二、具体工作制度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4.执行程序中出现执行不能时,如果被执行企业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部门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企业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及时进行释明,引导其及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5.执行部门在受理涉及同一被执行企业的多起执行案件时,应通过系统查询该企业涉诉、涉执情况,责令该企业提交财务报表,确定企业总体资产与负债情况,及时启动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的工作,不应支持部分申请执行人抢先执行的行为。 6.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院长签署移送破产审查决定。 7.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破产审判部门一并处理。 8.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关联案件的,应当告知其他法院。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9.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0.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破产审判部门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可以要求执行部门补齐、补正,执行部门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的期间。 11.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部门负责办理。 12.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13.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部门。 14.执行部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破产审判部门或管理人。 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15.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6.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三、附则 17.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