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龙泉法院审理的大批借贷案件中,存在着出借人将款项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由公司出具借条;或者出借人将款项交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借条的情形。此类案件中,出借人往往认为企业就是个人的财产,所以个人、公司是一样的,此种观念实际存在很大的误区。 柳某与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柳某借款30万,该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由陈某出具借条一份给柳某。后陈某生产经营不善,公司倒闭由政府收储,收储资金一千余万。陈某个人没有能力还款。柳某无奈起诉陈某,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因陈某经营的公司负债上千万,本院执行局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外清偿全部公司负债,故陈某个人债务不应用公司资产清偿。故柳某债务得不到清偿。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假如借贷关系发生在出借人与公司之间,出借人仅可以就公司的财产受偿,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无关,假如借贷关系发生在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出借人仅可以向法定代表人个人催讨,不得要求公司清偿。在实际操作中,要严格区分借款人为公司还是个人,否则极易导致债权得不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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