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龙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某等三被告偷盗龙泉某专卖店一案,判决三被告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到十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共计九万元。 2011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与陈某(已捕,另案处理)、吴某(已捕,另案处理)等五人,驾驶租来的浙GG037V、浙GL313B两辆小车从浙江省永康县窜至龙泉市。经过事先在市区内踩点后,于25日凌晨2时许,驾驶着小车窜至龙泉市贤良路37号耐克专卖店行窃。在作案过程中,张某某等五人相互协助,密切配合,分工具体明确。先由陈某用携带的自制的丁字形金属工具撬开该店的卷帘门,后宫某某用携带的钢筋钳剪掉该店大门上的挂锁。然后,陈某、宫某某、吴某进入店内,将店里的耐克牌的衣服、裤子、鞋子等物品盗出。王某某在外望风的同时,参与帮忙将盗窃物品装上小车。张某某一直在外望风。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物品装上两辆小车后,连夜驾车逃回永康。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935元。 龙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再者,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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