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份,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温州瓯海区郭溪镇务工时在网上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6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并于2007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周某。在这期间,双方一直都未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浪漫的网络恋情,始终取代不了现实生活中家庭琐事的束缚。同居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甚至还出现了打骂现象。2009年9月,周某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儿子随原告郑某生活。后因郑某一个人无力抚养小孩,遂于2011年6月27日向龙泉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主办此案的法官通过详细的了解案情,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感情基础,对所生儿子均十分疼爱,且案件事实清楚。最终通过耐心的释法明理,使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儿子郑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周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至此,这起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圆满解决。 法律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办案法官提示:同居并非合法的婚姻,因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律规定是按一般共有财产来处理。共有关系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当事人主张按份共有的,应当予以证明,证明不了的则法院会推定为共同共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中有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他们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这是法律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所以,每个人对待婚姻都应该严肃谨慎,按照婚姻登记手续履行好自己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