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三项承诺”确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法院工作作风,实现“司法为民”要求,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导诉制度应当坚持导诉与咨询、导诉与宣传、导诉与接访相结合,为群众提供便利,方便群众诉讼。 第三条 本院设立导诉岗位并配备专职导诉员,具体办理导诉事项。 第四条导诉台是导诉员工作的场所,设在立案大厅、信访室直接联系的场所,并设明显标志。 第五条导诉工作范围: (一)诉讼引导; (二)解答诉讼咨询; (三)诉讼风险提醒; (四)免费发放诉讼指南等材料。 (五)告知或引领当事人到相关庭室和审判法庭。 第六条 导诉员就诉讼文书的书写、诉讼主体的确定、取证的方法、诉讼请求的表述等诉讼事项对当事人或拟起诉人作出合理的引导,对于不宜进行引导的事项应告之可咨询律师。 第七条诉讼引导或解答诉讼咨询的范围一般只能是程序性事项。 诉讼引导、解答诉讼咨询过程中涉及实体事项的,应告知当事人或拟起诉书人该答复仅是参考性的。 第八条导诉员接待当事人来访应当做到文明热情,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涉案疑问要耐心细致地解答,并做好登记。 登记薄应当记载当事人姓名、住址、来访时间、联系方式、反映的主要问题及接待情况。 第九条 来访人员就有关法律问题向导诉员提出咨询的,导诉员在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时,应当同时向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 第十条 认为应由本院其他人员解答的,可以联系本院其他人员解答。 第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立案、申请、交费等手续时,只需在立案接待大厅内即可依流程办完相应手续。对要求查询、投诉、申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和进行调解的人员,由导诉人员引导至接待室,由相关承办人员前来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立案接待大厅或打电话要求办理、咨询诉讼或相关事务时,经办人应一次性告知其办理事项的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所需全部材料或不予办理的理由。对办理事项应按申请事由分别即办事项和审批事项,给当事人出具相应回单。对材料不全的可口头或出具补办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办事。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立案接待大厅办理起诉,申请保全、执行、司法救助,预约接待等事项时,在符合法律规定及材料具备的情况下,对起诉和申请执行的,应当在当日办理立案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当日立案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四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最迟不得超过七日。 第十四条 对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扶养费、赡养费和侵犯下岗职工、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等案件或老弱病残孕人员,应由导诉人员引导给予优先办理。对因书写困难而口头起诉、申请的,经办人员应对其要求事项予以记录、宣读并交其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及时接待和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对初信初访建立信访档案并分类处理、回复,做到件件有着落。对初访、预约接访的人员,均应制作信访笔录,载明信访事由和接待意见。信访人员就生效裁判首次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其他信访请求的,由原判法官或审判长与接待法官共同接访,答疑释理。对重复信访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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