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推进执行公开,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听证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召集听证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中开庭的程序,当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证据作出相应处理的执行活动。 听证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异议人或其他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条 执行听证,必须严格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遇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执行听证: (一)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载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三)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五)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参加参与分配程序; (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的; (七)执行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执行听证一般由执行局内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也可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独任进行。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回避。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陈述案件事实,互相进行质证、辩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听证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七条 执行听证审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实体权利请求人陈述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实体权利请求相对人答辩; (三)实体权利请求人举证; (四)实体权利请求相对人举证; (五)听证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 (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询问听证当事人、证人; (七)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出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并让听证双方当事人质证; (八)听证双方当事人辩论; (九)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要求补充证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准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执行听证的全部内容记入笔录,由参加听证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执行听证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共委托代理人阅读,并由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情况附卷。 第十条 组成合议庭执行听证的,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及时进行评议,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在10天内作出处理。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或执行案件影响较大的,报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员独任进行的,听证结束后7天内作出处理。 听证处理结果,制作的法律文书,一律由执行局长签发。 执行局长认为处理结果不适,可以指令合议庭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