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破解执行难题,发挥集体智慧,及时解决疑难复杂问题,优化资源配置,克服承办人“一竿子到底”办案模式带来的弊端,提高执行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会诊制度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会诊是指对超过一定期限未结的或疑难复杂的执行实施案件等,通过集体讨论,指导或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 第二条 对下列执行实施案件应当进行会诊: 1、立案后3个月未执结的案件; 2、当事人信访的案件; 3、上级机关督办交办案件; 4、群体性案件; 5、有财产控制在案但拟程序终结的案件; 6、疑难复杂案件。 7、其他本院认为应当会诊研判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执行会诊要求 1、执行干警每个星期对相关案件进行摸底排查,对上述案件类型进行梳理,及时汇报; 2、会诊研判组成员在每次会诊研判后尽量出台指导方案。案件承办人应按方案要求尽快落实办理,并及时向专家小组汇报执行进展情况。 第四条 执行局每周一例会行使会诊职能。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审委会委员、相关领导参加会诊。如遇重大、紧急、突发情况,则立即启动会诊程序,及时对相关案件进行会诊研判 第五条 执行会诊由执行局长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主持,一般按承办人汇报案情、与会人员讨论、主持人总结的程序进行。会诊应当记录在案,会诊意见承办人应当执行。 第六条 执行会诊可行使以下职能: 1、了解案件久执未结的原因,对承办人进行指导和督促; 2、审查是否应程序终结; 3、确定执行措施或执行方案; 4、其他可以行使的职能。 第七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执行实施案件,应当主动申请提交会诊,并写出书面汇报材料。 执行部门负责人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未申请提交会诊的,应当通知承办人写出书面汇报材料,提交会诊。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之外的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会诊的,也可申请提交会诊;执行部门负责人、执行局长可以决定提交会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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