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58次会议通过) 为惩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 (一)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 (二)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申请执行人报案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四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经调查确认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二)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相应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第七条 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视情决定采取拘传、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缺乏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第八条 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可以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不中断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自诉案件的部门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