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7〕16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各类司法人员职责清单的规定(试行)》 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类司法人员职责清单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8月3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各类司法人员职责清单的规定(试行) 为落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和司法责任制改革,让各类司法人员各归其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构建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院长职责 第一条 院长除履行法官的职责外,履行以下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本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与审判工作相关的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司法政策; (二)全面管理本院审判质效,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提高审判运行效率; (三)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 (五)决定召开、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会议;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的重大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七)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 (八)特殊情形下,听取案件汇报,包括: 1.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 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对上述四类案件,院长可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九)管理、监督与本院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二条 院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以下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一)审判人员的回避; (二)案件延长审限; (三)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案件管辖; (四)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罚款、搜查等重大强制措施及其变更、解除;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院长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副院长职责 第三条 副院长除履行法官的职责外,履行以下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助院长管理其分管部门的相关事项; (二)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建议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根据院长授权,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受院长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 (四)决定召开专业法官会议,主持跨专业领域的专业法官会议; (五)根据院长授权,对案件审理中的部分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六)特殊情形下,听取案件汇报,包括: 1.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 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对上述四类案件,副院长可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七)受院长委托,管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除履行法官的职责外,履行以下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一)受院长委托,履行对相关部门或业务工作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二)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三)受院长委托,管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三、庭长职责 第五条 庭长除履行法官的职责外,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本庭内部管理规定,优化内部管理措施; (二)全面管理本庭审判质效,完善本庭内部审判管理监督措施,定期开展业务学习、讲评本庭审判质效情况、总结审判经验、推荐参考案例等; (三)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审查,根据需要调配本庭各合议庭法官、独任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的配置,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四)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经分管副院长授权,召集、主持专业法官会议; (六)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和本院的相关规定,对本庭审理案件的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审核决定; (七)特殊情形下,听取案件汇报,包括: 1.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 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对上述四类案件,庭长可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或者提请分管副院长监督; (八)组织做好本庭的调研、司法统计、司法建议等工作; (九)管理与本庭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四、副庭长职责 第六条 副庭长除履行法官的职责外,根据分工协助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庭长也可以授权副庭长履行相关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五、法官职责 第七条 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庭审提纲; (二)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三)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四)办理或指导法官助理办理保全、鉴定、评估等事项; (五)审核或指导法官助理审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提出审查意见; (六)主持庭审、调解等活动; (七)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 (八)案件需要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的,向专业法官会议报告案件情况; (九)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十)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八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庭审提纲; (二)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三)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四)根据合议庭决定,办理或指导法官助理办理保全、鉴定、评估等事项,并向合议庭报告情况; (五)审核或指导法官助理审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提出审查意见; (六)主持或开展庭审、听证等活动; (七)组织或受审判长委托组织调解; (八)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 (九)必要时,撰写审理报告; (十)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案件需要提请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向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报告案件情况; (十二)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对裁判文书的格式、内容等制作质量负责; (十三)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九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阅卷,熟悉案情; (二)参加庭审,按照庭审分工履行职责; (三)参加案件及有关程序事项的评议,独立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四)复核裁判文书并签名; (五)完成其他相关审判工作。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二)主持、指挥庭审、听证活动; (三)按规定权限决定案件审理中相关人员的回避及有关程序事项; (四)主持案件及有关程序事项的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审核并签发案件裁判文书; (七)完成其他相关审判工作。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第十一条 院长、庭长承办案件时,应相应履行承办法官或审判长职责。 六、法官助理职责 第十二条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归纳、摘录证据,草拟提审、庭审提纲; (二)协助法官完成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工作; (三)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组织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四)办理指定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关事宜; (五)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调查取证; (六)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七)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八)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九)参与庭审(在书记员席旁设法官助理席),协助法官进行法庭调查; (十)参与案件评议,可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记入合议庭合议笔录),但对案件无表决权; (十一)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可以法官助理身份署名); (十二)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来访和阅卷等事宜; (十三)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具有审判职称但未进入法官员额的人员担任法官助理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可以根据法官的授权办理相应审判事务。 因工作需要,法官助理也可代行书记员职责。 七、执行员职责 第十三条 执行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 (二)行政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 (三)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行事项。 八、书记员职责 第十四条 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案件的接收、移交手续; (二)办理案件的排期; (三)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四)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五)做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六)做好庭审的录音录像准备工作; (七)校对、印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八)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九)负责案件信息录入及文书上网等相关工作; (十)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因工作需要,书记员可代行部分法官助理职责。 九、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司法技术人员职责 第十六条 司法技术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 (二)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 (三)负责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组织诊断工作; (四)负责各类案件中涉及的司法技术咨询及审核; (五)负责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编制以及指定、选任等工作; (六)保障本院与下级法院的三级网运行正常,及时排除故障隐患; (七)对本院日常办公设备、业务类应用软件、内部网站、信息系统等进行技术管理和维护; (八)对本院远程视频、数字法庭、数字审委会等系统进行日常维护、技术保障和数据存储工作; (九)定期归纳整理本院的审判业务信息化需求和行政办公业务信息化需求,做好软件业务需求调研工作; (十)办理院长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事项。 十一、司法行政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人员根据不同的岗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政工、党务; (二)行政管理; (三)后勤保障; (四)其他行政性事务。 十二、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法官”指经省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本清单中的“院长、庭长”指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包括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等其他分管审判执行业务的院领导)、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