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间:2013年6月26日 地 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第十九审判庭 案 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 情:刘某将开了9年的轿车投保,选择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8.5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并缴纳保费,两个月后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3.53万元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2.89万元,据此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8900元,仅同意赔偿刘某2万元。 案情回放 旧车上险“高保低赔” 2003年10月,刘某以8.5万元的价格购置轿车一辆。2012年9月20日,刘某向江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8.5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 2012年12月30日晚,刘某的朋友陈某驾驶该辆轿车在江阴申港五号码头由南向北行使,撞到江堤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3年3月27日,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称该车辆的修理费估算为3.53万元,但由于车辆出险时已使用了110个月,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89万元,扣除剩余残值8900元,最终推定全损为2万元。 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刘某2万元。 但刘某认为自己是按照8.5万元投保和缴纳保费的,既然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理当赔付8.5万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刘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价的标准来赔偿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39万元。 庭审现场 6月26日上午,江阴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 焦点之一:车辆的实际价值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多少?” “是8.39万元。” “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法庭上,原告的代理律师开门见山,抛出其观点:“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是从购买保险到发生事故时,为2个月,因此,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9万元。” 对“已使用月数”,被告方表示有异议:“我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了110个月,因此它的实际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8.5万元减去110个月的折旧金额,为2.89万元。” 对此,法官作出了庭审小结:“双方都以保单第27条第1款为依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月数应该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算,对原告方主张的实际价值为8.39万元予以支持。” 焦点之二:车损理赔款如何计算 “被告如何计算车损理赔款?” “根据我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的修理费用是3.53万元,但由于该车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使用了110个月,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89万元,扣除残值8900元,推定全损2万元,因此我们愿意赔偿原告2万元。”关于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坚持了自己的立场。 “原告对车辆修理费用3.53万元有没有异议?” “没有。” “原告对被告方赔偿2万元的提议有没有异议?” “有,我们不能接受这个金额”,原告的代理律师反驳道:“保险公司一方面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限额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以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推定全损,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按照该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则应当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8.39万元。” “本院认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8.39万元,车辆维修费用是3.53万元,在车辆维修费用未超出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按照保险条款‘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规定计算赔偿额。”法官小结道。 法官当庭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某车损理赔款3.53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代理人均表示,要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才能确定是否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