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龙 泉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2)丽龙商初字第264号 吴利军: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2)丽龙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院判决:吴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借款本金5067.76元,以及截至2012年3月26日前发生的利息1149.95元,滞纳金297.31元,合计6515.02元,2012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请张贴)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