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龙 泉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2012)丽龙商初字第106号 徐明景、张武平、徐丽媛、徐达京、徐菊红: 本院受理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你们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2)丽龙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院判决:一、徐明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分段计付,按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按本金192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按本金187000元自2011年1月15日计算至2011年5月3日;按本金184000元自2011年5月4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按本金181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武平、徐丽媛、徐达京、徐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徐明景负担,张武平、徐丽媛、徐达京、徐菊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请张贴)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