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使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院人民陪审员的使用管理。包括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执行活动的日常管理。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包括人事管理工作和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由本院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包括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业务庭负责管理。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保证每年不少于3个工作日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参加陪审案件3件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第四条 各业务庭内勤应做好人民陪审员使用情况的登记,建立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活动台帐,记录每个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未到庭的原因等。 第二章 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其所参加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合议庭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享有下列权利: (1)阅看所审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参与调查核实案情; (2)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询问,核对所有事实和证据; (3)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和裁判文书的制作。评议时,提出自己对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的意见,并在评议笔录及裁判文书上署名,对裁判共同负责; (4)享有参加有关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与学习和培训的便利和必要条件;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负有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审判案件必须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3)严守审判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正在审理的案件情况及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及结果;保守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 (4)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5)按时参加陪审,因故不能如期到法院履行职务的,应及时通知法院,并说明理由; (6)清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审判工作纪律; (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8)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应保持良好形象,着全色正装。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章 审判管理 第八条 审判活动的业务庭在确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一般应在各部门陪审员中随机选取一名以上的人民陪审员,以随机选取的陪审员为首选,与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活动的业务庭根据办案需要可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送达、保全、调解、信访接待等工作。 第九条 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件类型、审判长、合议庭其他组织成人员及书记员的联系方式通知人民陪审员,并可通知人民陪审员提前到庭阅卷。经通知后人民陪审员明确表示不参加或无法联系的,负责通知联系的具体部门应将该人民陪审员不参加或无法联系的情况记录在册,以便政治处考核。案件审理中,审判业务庭需变更开庭时间、地点或确定合议时间等事项,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接到参加开庭、执行等工作通知后,应当妥善安排时间,了解案情,做好开庭、执行等工作前的准备工作,准时参加案件审判执行;选定的人民陪审员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审判活动的业务庭及审判长书面请假,由案件承办人重新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审。审判业务庭应将人民陪审员请假事由、天数等情况记录在册,以便考核。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工作调动、出差、外出学习或其他事由而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参加审判活动,或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及时告知本院政治处,政治处应将人民陪审员无法参加审判活动的情况及时告知审判业务庭,以利于陪审员的管理和审判活动的安排。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活动中应遵守审判纪律,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有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对案件法律适用方面有疑问的,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应进行阐明解释。 第十四条 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法官应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予以充分尊重。 第四章 司法礼仪和审判纪律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不做与人民陪审员身份不相符的事。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参加审判活动中保持良好精神面貌,着装整洁、庄重,言谈、举止大方。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应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庄严,不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情。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谨言慎行,模范遵守和维护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泄露审判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法院的宣传纪律,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接受新闻媒体对具体案件的采访。在接受采访过程中不得发表有损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形象、不利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开展的言论。对尚未处理的案件不得对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案卷材料,不得将卷宗带出法院。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第二十二条 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管理、协调工作,承担组织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培训工作。 政治处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时,本院各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 审判业务庭在组织业务学习、讨论时,可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实行定期培训与日常培训相结合、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二十五条 对本院安排的集中脱产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六章 考核、奖惩与职务免除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考核,由本院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院各相关审判庭每季度末将使用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政治处,政治处将定期通报各部门使用人民陪审员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年底考核时人民陪审员应写出一份工作小结,内容包括思想政治和业务学习、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工作成绩(审判案件数、质量)等,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表。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经院政治处审核同意并报院党组决定后,由本院会同司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1)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2)对陪审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 (3)在陪审工作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造成差错案件的,应当承担责任,并视情给予告诫、通报、暂停行使职务、免除职务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由本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因本人身体健康原因而长期无法参加陪审工作确需免职的; (3)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三次以上(含三次),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或确定人民陪审员后,在开庭前两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 (4)具有《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5)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的,由政治处按规定进行查证;有前款第(5)项所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室进行查证。 人民陪审员有触犯《刑法》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七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本院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由本院财务部门发放。人民陪审员每人每案(按半个工作日计算)享受补助60元,补助每半年发放一次,由各业务庭造册后交司法行政科统一向人民陪审员本人发放。同时报政治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汇报,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本院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政治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上级法院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上级法院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14年7月8日)起执行。 |